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308號竊盜一案(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87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立傑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出車單壹佰伍拾捌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綽號 阿亮 )與 黃安興 (綽號 阿其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知悉 謝明佳 (另案經無罪判決確定)係晟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5月1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承包濁水溪社寮護岸應急工程(下稱該工程),施工期間為95年5月1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且該工程塊石及填方料均自工區範圍內之疏浚區(下稱借土區)採用,不得外運或移作他處使用。而謝明佳因同時在他處有其他工程施工中分身乏術,甲○○與黃安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8日,經甲○○居中介紹,由黃安興向謝明佳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承包該工程運輸部分,挖土機部分則仍由謝明佳僱用 陳青岳林炳松宋志華劉志諒 (該4人另經無罪判決確定)等人,在現場為篩選卵石或挖取砂石供砂石車載運之工作。甲○○、黃安興於向謝明佳轉包運輸契約後之95年5月間某日,與 江振厚 (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談妥以每立方米約400元之價格買受後,即由甲○○僱用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 林士凱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5年5月10日起在借土區負責砂石車進入借土區載運砂石時之收單及計算出車及回填區砂石車之車次;由黃安興僱用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 鄒伍益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自95年5月11日起駕駛車號000-00之砂石車;由黃安興僱用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 鄭茂璋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自95年5月11日起駕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由黃安興輾轉委由不知情、綽號「漂泊」(台語,音同)之成年男子,僱用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 謝俊榮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5年5月12日起駕駛車號000-00之砂石車;由黃安興僱用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 陳春根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5年5月14日起,駕駛車號000-00之砂石車;由黃安興雇用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 豐勇興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自95年5月15日起駕駛車號00-000之砂石車,依黃安興指示將部分借土區砂石分批載運至與江振厚約定之南投縣○○鎮○○段新旭台砂石廠交付與江振厚收受,另黃安興及阿亮並僱用具有上揭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XH-531、379-GL、9J-866、547-GK、5K-699、691-HG、XJ-46
9、839-HJ號砂石車於95年5月15日,將部分借土區砂石分批載運至上開新旭台砂石廠交付與江振厚,合計竊取之砂石數量至少2505.4立方米,不法獲利至少0000000元。 嗣為警 接獲報案,於95年5月15日16時許,在該工程借土區入口處查獲林士凱,並在其身上扣得出車單158張及計算車次之筆記本1本,在借土區查獲鄭茂璋、謝俊榮、陳春根、豐勇興,並扣得車號00-000、702-GJ、777-GY、FN-770之砂石車,在新旭台砂石廠查獲鄒伍益,並扣得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及新旭台砂石廠簽帳單121張,而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輕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8年2月24日匯款10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作為公益捐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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