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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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10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1月1日108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號卷,第75頁)而告確定在案。本院另於109年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8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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