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 張偉竣 (原名 張偉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24日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客體須為確定判決,倘若歷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上級審法院並已實體審判認定事實,則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聲請再審之對象始為原法院判決,劃歸原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再審之聲請當先審查聲請再審之客體無誤且其聲請合法,才能進而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經查,聲請人張偉竣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由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業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卻經最高法院認為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就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迄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判決可稽,顯見該案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自為最後實體審理事實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至論聲請再審之客體便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承上,本院既非再審相關事項之管轄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違背首揭法條規定之聲請再審程序,應予駁回。另外,檢視聲請人之前聲請再審會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之原因,實乃聲請主張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者僅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提醒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