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洺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洺澧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緩刑3年,嗣於民國104年9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內之106年3月25日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
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7年2月2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居所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此外卷內已無相關證據足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又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