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交簡字第79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依規定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林富雄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頷裂傷、面部、胸部、雙手、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