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實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張,面額100,000元2張,合計1,20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以94執全字第319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94年度裁全字第552號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書、宜院生名執94執全壹字第319號執行命令、94票字第389號本票裁定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552號、94年存字第462號、94執全字第31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憲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