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力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力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戊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己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庚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辛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壢簡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壬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癸案)。上開甲至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得金額雖非甚鉅,事後亦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甫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又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見素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而詐取金錢,其行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6號被告林力前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9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周秋雄 住處,向周秋雄詐稱:周秋雄的兒子有購買DVDPLAYERW4.2WIDESCREENDISPLAYER播放器,價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未付云云,致周秋雄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子 周志諭 有購買該DVD播放器(市價2,850元)而交付身上僅有之現金5,000元予林力前。嗣周秋雄聯絡其子周志諭,始知受騙,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力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潘志彬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楊玉燕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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