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文智酒駕前科如下:1陳文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64號附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機構支付新臺幣1萬元處分金,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滿未經撤銷)。
2陳文智復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
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陳文智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
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臉部泛紅、身上明顯酒味,為警執行路檢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及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陳文智駕駛前開車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因臉色通紅,為警發覺有異,員警乃於港西街西二號碼頭前,將陳文智人車攔下,發現陳文智滿身酒味,乃於距其飲酒結束15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港西街西二號碼頭前,對陳文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四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返家途中,及被告學歷(高職)、家境(勉持)、品行、職業(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7號被告陳文智男4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工地飲用酒類,於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臉部泛紅、身上明顯酒味,為警執行路檢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