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 何志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志騰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年輕時因借貸投資股票賠光,後家人生病需要用錢,而無法按時繳款,之後聲請人入監服刑,沒有處理債務,曾於民國101年參與前置協商,惟銀行表示月繳1萬餘元,聲請人當時為做車底床之技術員,僅繳納1期,工廠即倒閉而無收入,致無力清償。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負有1,244,512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費22,000元,僅餘3,000元,中信銀行認為聲請人無還款能力,拒絕與聲請人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中信銀行具狀陳報本件對外債權本金為1,167,911元,聲請人收入僅18,000元,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無法負擔銀行方案而不出席調解庭,請求逕為調解不成立,因兩造均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內頁、保險單、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5、93至97、103至107頁)。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晨煒土木工程行擔任木工助理,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並無土地,財產清單中之土地實為父親之靈骨塔,並提出薪資袋為證,應予採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行動電話費699元、加油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2,000元、水電費2,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共計15,199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因聲請人入監服刑約7年,未好好照顧母親,有失扶養責任,縱母親有工作收入,然聲請人為盡孝心,使母親不再為三餐煩惱,每月仍支付母親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查聲請人母親為52年6月生,目前58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108年度所得355,852元、109年度所得353,997元,名下有5筆土地,現值為4,275,286元,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有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提列之母親扶養費,不應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15,199元,僅有餘額9,801元(計算式:25,000元-15,199元),顯不足清償中信銀行陳報願提供以優惠還款金額1,800,000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10,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中信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046,076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