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黃聖喻 相對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03年9月10日廢止)法定代理人 黃瓊儀
楊秀蓮 高美雲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勛
黃明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三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黃明順、黃國勛、楊秀蓮、高美雲、黃瓊儀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惟於該裁定未經確定前,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擔保金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並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再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75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就其因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北地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