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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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 葉姵含 被告 鐘淇 譯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登入其所有之FACEBOOK網站「鐘蜥蜴」帳號後,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FACEBOOK之「大台南交友網」網頁上,張貼標有原告暱稱「PeiHanYa」之照片,並發表「這位女生呢,同時騙了兩個男生,我跟她已經是登記的合法夫妻,然後他又去找以前 基隆 的曖昧對象,他跟基隆的曖昧對象說,我是前男友一直騷擾他,他跟我說他要去親戚家讀書一個禮拜,重點從頭到尾外遇三次」等文字,散布關於原告私德之誹謗文字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身心受創嚴重,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已造成原告終生夢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7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誹訪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鐘淇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文字,致原告名譽受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於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52,811元、84,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3、104年度所得各為230,400元、118,692元,名下有1997年份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登報道歉固為回復名譽方法之一,惟依前開規定,尚應符合適當性,始得為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應否准許,則須審酌受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所刊登報紙之讀者群是否有一定比例知悉侵害事實、登報是否有助於回復名譽、名譽權受損情節嚴重程度而決。查:本件原告並非社會大眾知悉之人,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刊登之蘋果日報頭版之讀者群廣及全台各地區,其中大多數皆未與原告相識,亦未必得知被告在網頁上所張貼文字之存在,是如本院判命被告登報道歉,反致其餘原本不知情讀者因而獲悉此事,則是否因此使被告名譽再次受損,不無可慮。況如原告出示本判決予親友、鄰居澄清事實,並命被告給付原告相當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回復名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事件應登報道歉云云,核無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哲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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