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陳宏瑄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永銘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睦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
張毓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