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2月24日,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執行羈押,並於95年3月6日,准其以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具保候傳,而許其停止羈押;乃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竟因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為再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95年6月29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爰裁定自95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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