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王文尚前因於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民國106年2月3日確定,嗣因緩刑前曾於105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翌日凌晨4時38分許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各罪間,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亦屬互殊,且觀諸上開前、後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示受刑人所以犯罪之原因、動機,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區別;參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在103年5月28日,於105年10月14日始經判決,於106年2月3日始確定,後案犯罪時間則在105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翌日凌晨4時38分許,顯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而裁判確定之前,自不能執先前所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於前案中所歷之偵審程序不足使之警惕,即無法斷定所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再佐諸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並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認其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為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雖經後案判處罪刑,然因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較之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而言,已屬最低,可見後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可認前案宣告緩刑所斟酌之上開情狀、原因仍然存在,依據之事實亦無顯然之錯漏、變更,委無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之情形下,遽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或驟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矧依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提及有何情狀可認為前案緩刑有撤銷之必要,依所檢具之卷宗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