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珊怡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珊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珊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9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靜脈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7日上午9時,警察徵得張珊怡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珊怡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珊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號、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依法判決。至於辯護人稱本案符合前揭「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容有誤會,難為本院所採。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珊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7日慈大藥字第105100703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在卷可佐。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釋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示甚明。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期間內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能進一步證明是同時、或分別施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張珊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惟劉○○前已為偵查機關實行通訊監察在案,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故偵查機關已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劉○○,縱被告嗣後供承其毒品來源,仍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相符,要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珊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不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多重殘障之健康狀況、低收入戶且與父母同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未扣案之針筒,為被告張珊怡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惟考量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無緊密關聯,且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院認沒收針筒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