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原告 杜業成 被告 張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1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3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之債權人有爭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原告曾一併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前曾於112年11月15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並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12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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