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宏昇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貴雲 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六號提存事件,其中之新台幣叄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6字第372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事件,合併提存110,000元為相對人及第三人簡長城之財產供擔保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即本院90年度桃簡字470號返還租金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於91年1月28日撤回對相對人訟而告終結,現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現行使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其中之擔保金30,000元(本院同上提存事件為第三人簡長城供擔保所提存之80,000元,業於94年1月31日經裁定准予返還),並提出中壢環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全6字第3729號、89年存字第2176號、90年桃簡字第470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89年存字第2176號合併提存事件,聲請返還其中之擔保金30,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