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忠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31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張建忠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至上址旁邊工地勘察地形,再更換長褲、戴上手套、帽子、口罩以掩飾容貌、避免留下跡證後,再至工地地上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攀爬至張建忠上址住宅2樓後方,再持鐵條破壞玻璃氣窗後自該氣窗侵入住宅,並將該住宅2樓客廳書桌抽屜外加之號碼鎖毀壞後,竊取張建忠所有放置在客廳抽屜及起居室內之新臺幣、美金及日幣現金,合計共約新臺幣45萬元,得手後,循原路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張建忠返回住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告訴人張建忠與被告始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顯見告訴人張建忠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張建忠上開撤回毀損告訴部分於法未合,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至25、82至83頁,本院卷第9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見偵查卷第27至31、82至83頁,本院卷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刑案限場照片(含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車牌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及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33至63、65、91至12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
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將刑罰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鐵條乙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
25、82頁),該條鐵雖未扣案,然上址住處隔壁工地內確有放有鐵條,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102頁),且鐵條為金屬製品,既能將玻璃氣窗敲毀,可知該鐵條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是被告持鐵條破壞上址屬安全設備之玻璃氣窗予以侵入住宅後,再破壞書桌抽屜外加之號碼鎖,竊取放置在抽屜及起居室內之現金,核其所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指毀損抽屜號碼鎖部分)。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恣意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實不宜寬待,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自110年6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尚知悔悟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稚子、與母親同住、在人力公司打工等(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文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竊使用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且該鐵條非被
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爰不予以沒收;另被告行竊前為掩飾容貌避免留下跡證,刻意更換之長褲及所戴之手套、帽子、口罩等物,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犯本案竊得各別數量不詳共計新臺幣45萬元之美金、日幣及新臺幣現金,並將此犯罪所得花費殆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95頁),雖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願自110年6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然此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而竊得之美金、日幣既經被告變換為新臺幣現金,則被告所竊得合計新臺幣45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至被告嗣如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