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竟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 陳素珠 於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3422號被告李金玉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亨利愛得華 之成年人。嗣該人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3日,假冒陳素珠友人 張龍飛 之名義,以臉書Messenger聊天系統向陳素珠虛偽表示其要從美國寄包包及項鍊到馬來西亞然後再宅配到臺灣送給陳素珠,但需要關稅美金2100元及另外一筆宅配到臺灣之保險費美金5100元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3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匯入新臺幣3萬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素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電腦畫面列印、交易明細、告訴人之ATM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