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畇慈原名黃秀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畇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麒麟第貳代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犯意」之後補充「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故意」。第5行前段及第10行後段「1部」均更正為「1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按營業行為本含有繼續性,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迄同年月3日被查獲為止,祇成立單純一罪,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偶干法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麒麟第2代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18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內之賭資,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