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王丁福 即合新商行
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七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一四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丁福即合新商行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5月12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年息5%固定利率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5.57%),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丁福即合新商行、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其確實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但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不足後,始能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王丁福即合新商行、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丁○○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丁○○另抗辯: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不足後,始能向其求償等語。但按,民法上固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丁○○與原告簽有保證書,並約定其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且放棄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所定先訴抗辯權,此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丁○○上開所辯,與連帶保證性質有間,而不足取。況本件借款性質為信用貸款,借款人即被告王丁福即合新商行並未曾提出抵押物以為擔保,業經原告在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訛,且有借據足資佐證,故亦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