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之「乙○○」印文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無。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