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虹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虹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郭 忠義 於如附表各編號「販售毒品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各編號「販售毒品情形」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雅虹( 郭忠義 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曾雅虹明知上情,且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竟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就101年度訴字第876號郭忠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審判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內(起訴書誤載為第五法庭,應予更正),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為迴護郭忠義脫免罪刑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郭忠義有無於如附表各編號「販售毒品情形」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各編號「虛偽陳述」欄所示之內容。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雅虹所犯之偽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22號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6月28日之審判筆錄1份、曾雅虹證人結文1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4371、14894、1926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9至46頁、第59至70頁、第71至76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案外人郭忠義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2年6月28日本院審判時,就其於如附表各編號「販售毒品情形」欄所示向郭忠義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如附表各編號「虛偽陳述」欄所載,縱審理郭忠義涉嫌販賣毒品案之承審法官未採信被告上開所結證之內容為郭忠義有利之判決,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96年間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並在與上揭④所示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合併執行,並於97年7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
7月21日假釋出監;惟被告嗣於100年12月28日遭撤銷保護管束,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6日,後於101年
1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上開虛偽證詞未經審理該案之本院承審法官所採,仍認定案外人郭忠義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郭忠義有罪,後經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駁回郭忠義之上訴,嗣郭忠義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8月21日確定等節,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確認無訛。則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後之105年5月26日,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與刑法第172條所規定犯偽證罪者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免要件尚有未合,而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行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販售毒品情形│虛偽陳述│├───┼──────────┼──────────────────┤│1│郭忠義於100年9月1│其於該次固有在中原橋附近與郭忠義碰面│││日凌晨2時38分起至同│,然郭忠義並未攜帶第二級毒品前來,其│││日凌晨2時41分許,以│等雖有表示欲再約晚點時間,惟嗣後並無│││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聯絡上,其於警詢時之所以稱此次有與郭│││號行動電話與曾雅虹聯│忠義交易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係因其│││絡後,郭忠義旋在桃園│於警察前來桃園監獄詢問時,其因家人已│││市中壢區中原橋附近,│來等候接見心裡很急,因而不太清楚自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所回答之內容云云。│││甲基安非他命與曾雅虹││││。││├───┼──────────┼──────────────────┤│2│郭忠義於100年9月6│其於該次係欲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橋附近│││日晚間6時4分起至同│之當鋪向郭忠義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日晚間6時33分許,以│他,惟經其久候,郭忠義均無出現云云。│││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雅虹聯││││絡後,郭忠義旋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之當鋪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雅虹。││├───┼──────────┼──────────────────┤│3│郭忠義於100年9月1│該次係其友人欲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日晚間6時29分起至同│即提供郭忠義之電話,其因趕上班而忘記│││日晚間7時21分許,以│當日情形,亦不知其友人有無與郭忠義聯│││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絡,當日其有與其友人前往位於桃園市中│││號行動電話與曾雅虹聯│壢區中原橋附近之便利商店,而郭忠義好│││絡後,郭忠義旋在桃園│像沒有來,其不記得郭忠義是否有來云云│││市中壢區中原橋附近之│。│││便利商店,以1,000元││││及5,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曾雅虹。││├───┼──────────┼──────────────────┤│4│郭忠義於100年9月2│其記得該次郭忠義並無交付價值5,000元│││日中午12時45分起至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亦未有給付價金│││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因郭忠義好像沒有東西,所以郭忠義還│││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是郭忠義之友人就交付其1支煙云云。│││號行動電話與曾雅虹聯││││絡後,郭忠義旋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曾雅虹。││├───┼──────────┼──────────────────┤│5│郭忠義於100年9月4│100年9月4日晚間6時許之監聽譯文中│││日晚間6時1分起至同│所指的「球」應該是玻璃球,譯文中之「│││日晚間6時58分許,以│5張」是什麼其已忘記,其忘記該次通話│││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內容講了什麼云云。│││號行動電話與 譚承遠 聯││││絡後,郭忠義旋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之當鋪門口,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曾雅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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