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龍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千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楊千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合併執行)。」、第3行「9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99年6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第7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補充更正為「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尚未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18號 鄭文諒 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中,鄭文諒究竟有無販賣毒品給本案被告楊千龍乙節,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本案被告楊千龍就此部分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楊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楊千龍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楊千龍就本件偽證部分,於100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犯行,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003號卷第23頁),而鄭文諒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1月22日判決在案,現尚未確定乙節,則有該案判決、鄭文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20號卷第28至34頁),爰就被告楊千龍上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楊千龍在本院審理鄭文諒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時,於具結後就其有無向鄭文諒購買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承辦審理職務之司法人員對事實之認定,可能使其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增加訴訟資源浪費,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
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162號被告楊千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於9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之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其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在上開超商內向鄭文諒購買而得。(鄭文諒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詎為脫免鄭文諒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就該院100年度訴字第61
8號鄭文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經告知有拒絕證言權後,不拒絕作證,而以證人身分,就「是否在上開便利超商店內向鄭文諒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稱:「(問:當天查獲的海洛因,係自何來?)是我身上的。」、「(問:為何你身上會有海洛因?)我自己的。」、「(問:當天你載被告鄭文諒至統一超商之目的為何?)我是要還他錢。」、「(問:當天警方在你身上所查獲的海洛因,係何時購買的?)前一晚跟朋友買的。」、「(問:當天警方在你身上查獲的海洛因,係向何朋友所購買?)跟另一個綽號為『水電』的朋友買的。」云云,均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鄭文諒無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使該案件有誤判無罪之虞,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千龍於本案偵查│被告坦承100年8月2日上午│││中之自白│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8號案││││件審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2│被告楊千龍於100年8│被告就其於99年6月12日中午│││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12時許,向鄭文諒購買第一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毒品海洛因等情,在100年8│││100年度訴字第618號│月2日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之│││案件理時之證述、該審│事實。│││理期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供前具結│││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所為之證述,於案情有重要關│││判決│係,而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