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承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承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柏承明知代號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陳柏承高雄市○○區○○街○巷○號○樓房間內,經過A女之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下午
8時許,在同上地點,經過A女之同意,以同上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0000-0000A(A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A女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陳柏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A女見面時才知道A女15歲,於上揭時間均有帶A女至其家中房間,然從未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經查:
㈠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告於99年11月透過色情
網站留言板認識A女,進而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經
A女告知而知悉A女年僅15歲,於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7日與A女見面,均帶A女至被告高雄市○○區○○街○巷○號○樓家中房間內,其中99年11月27日當晚,A女在被告家中過夜之事實,業據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明確,核與 王秀榛 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36頁)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25頁證物袋內)在卷,復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
⒈A女於100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半年前
(即99年11月)就讀國三時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有在網路上告知被告其15歲,認識被告不到1個月就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地點均在被告家中,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24日及11月27日晚上,均係A女自願,其於99年11月27日晚上在被告家過夜未回,返家後因A女父親質問而告知上情(偵卷第32至33頁)等語;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9年11月認識被告,有在網路上跟被告說其15歲,去過被告家中2次,均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第1次沒有過夜,第2次有在被告住處過夜(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等語。王秀榛即被告之母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A女來過家中
2次,第1次沒有過夜,第2次有過夜,過夜時A女待在被告房間裡面(本院卷第36頁)等語。顯見A女所述至被告家中2次,其中1次甚且在被告房間內過夜等節,並非虛妄。查A女係在色情網站留言板與被告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難認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而有無故誣指被告與其性交之動機。此外,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與被告性交乃出於自願,故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偵卷第14頁)等語;而告訴人即A女之父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提告是要給被告教訓,不然被告都在網路上騙年輕女子(偵卷第33頁),於本院調解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願意以錢和被告和解,希望法院依法判決(審侵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A女及其父並無透過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以獲取民事賠償之目的存在,遑論因而設詞構陷被告。則A女既無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而指述男子與己發生性交行為,對其名聲多有損傷,如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A女有何指述被告之必要。觀諸A女前揭證述內容前後指述情節一致,且所述內容並無誇大不實之處,是其上開所為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被告發生2次性交之指述,應堪採信。
⒉至王秀榛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
不希望A女留宿,有叫A女離開,所以整晚都在客廳沙發上等A女離開,被告和A女在被告房間內,房門有時關起來,有時沒關起來,曾進入被告房間內,看到A女在打電腦而被告躺在床上睡覺(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語。惟王秀榛係被告之母,與被告血緣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就其是否曾進入被告房間內探看乙事,亦與A女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王秀榛並未進入房間內,且A女大部分時間是坐在被告床上,不是在打電腦(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語有所齟齬。再者,依王秀榛前開所述,A女在被告家中的時間均待在被告房間,且該房間房門有時也關起來,是被告與A女確有相當時間獨處在密閉房間內,縱使王秀榛曾入內探看,亦非始終待在房內,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並未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⒊再觀諸被告於100年2月20日警詢、100年6月22日檢
察官訊問時均供稱:99年11月24日有和A女去逛街,逛完街讓A女自行返家,於99年11月27日有帶A女至其住處,A女在其房間內看電視,其在旁打網路遊戲,天亮後A女醒來,其才上床睡覺,未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且A女向其表示已16歲(偵卷第5至7頁、偵卷第48至49頁);於100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1月24日那次沒帶A女至其家中,27日那天有帶A女至其家中過夜,A女在網路上說16歲,被告有騙A女自己只有
18、19歲,但見面後被告老實說自己27歲,A女也說之前有過2次性經驗,兩人有接吻及撫摸上半身,但沒有碰觸到下體也沒有脫衣服或為性行為(審侵訴卷第15至16頁);於100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只和A女見過2次面,第1次在漢神巨蛋百貨見面時A女才說自己15歲,這2次A女都有到被告家中,只有後面那次才有過夜,2次都在被告房間裡面,在房間裡面看電視、打電腦或講電話,第2次有親吻A女及摸A女胸部,A女就說不是第1次(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A女僅到過其家中1次,然A女及王秀榛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A女到過被告家中2次後,被告就改稱A女來過家中
2次,且承認在第1次和A女見面時A女即告知年僅15歲等情。顯見被告一開始所辯之A女只到其家中1次、
A女告知16歲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參諸被告自承其與A女係透過色情網站留言板而認識,並彼此講些曖昧的話(審侵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甚且問及A女過往之性經驗(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認識A女之動機並非單純。況A女如僅單純借住,被告尚有母親及妹妹(偵卷第6頁),當可暫借A女母親或妹妹房間休息1晚,而被告捨前揭方式不為而執意和異性之A女同房休息,其目的為何,不言可喻。又被告坦認其與
A女在房間內有過親吻及撫摸胸部等親密之行為,則孤男寡女獨處在房間內,復已為足以引發性慾之愛撫行為,是否僅止於被告所自承之內容,實非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未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與A女係透過網路認識之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年僅15歲年紀尚幼,對於性自主權仍屬懵懂,且其當時已27歲,與A女年齡有相當差距,竟仍與A女性交2次,惟係出於男女朋友情投意合而為性交,A女亦表示對被告沒有怨恨(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其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告訴人A女之父心疼A女受傷,希望法院依法裁量(本院卷第42頁)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隔僅3日,被害人復為同1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