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提及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第10行補充為「…陳列販售之。嗣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佩佩豬』商標手機架5件,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258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林雅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仿冒佩佩豬支架5件,實際上欠缺買受之真意,自無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言,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犯後勉力彌補損害,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建立正確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指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仿冒佩佩豬支架5件而支付之150元,因本案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詳後述)
,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就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行為亦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惟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該等商品之行為,然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審定號所載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均未包含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見警卷第123至126頁、偵卷第43至45頁),故難謂被告所為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無從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是否提告備註1仿冒任天堂遊戲機收納包148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6年11月15日掌上型電子遊戲機收納護套等是附件附表編號100000000117年1月31日00000000117年1月31日00000000117年1月31日00000000117年6月30日00000000118年8月15日00000000119年7月15日2仿冒哆啦A夢保護套8件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21年2月15日塑膠製盒否附件附表編號33仿冒哆啦A夢支架70件扣環否附件附表編號44仿冒佩佩豬支架30件(含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所購得5件)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00000000115年6月15日手機架是附件附表編號75仿冒HELLOKITTY支架20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119年6月15日行動電話固定座否附件附表編號86仿冒酷企鵝支架16件00000000119年4月30日附件附表編號117仿冒熊大支架25件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4年2月15日行動電話固定座否附件附表編號98仿冒兔兔支架19件00000000114年2月15日附件附表編號10附表二:
編號商品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備註1仿冒寶可夢保護套28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附件附表編號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仿冒蠟筆小新支架33件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附件附表編號53仿冒櫻桃小丸子支架35件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附件附表編號6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被告林雅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莉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自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10月7日10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網於蝦皮購物帳號「lili_lin64」賣場刊登前開仿冒商品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警方於109年10月7日10時3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雅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經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商品鑑定報告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10月7日10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怡增附表編號遭仿冒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任天堂遊戲機收納包148件2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寶可夢保護套28件3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哆啦A夢保護套8件4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哆啦A夢支架70件5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蠟筆小新支架33件6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櫻桃小丸子支架35件7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00000000佩佩豬支架30件8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HELLOKITTY支架20件9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熊大支架25件10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兔兔支架19件1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酷企鵝支架1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