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3號
第2510號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02號、第16836號、第1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世豪 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馬世豪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部分: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騎樓
,見 卓佳 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卓佳澐 之駕照、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駕照及提款卡等未據發還】)得手。
㈡馬世豪於上開㈠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田郵局,將竊得之前述卓佳澐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插入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馬世豪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111年3月23日23時42分許、23時42分後某時許,提領該帳戶內之9,900元、905元得手。
㈢馬世豪於上開㈡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再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23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竊得之前述卓佳澐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插入該苓雅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馬世豪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16,305元得手。
二、111年度偵字第16402號部分:㈠於111年4月23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新田
路口東南角處,見 黃安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置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400元、黃安汝之身分證、LINEBANK簽帳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簽帳金融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均已發還】)得手。
㈡馬世豪於上開㈠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23時5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6號)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竊得之前述LINEBANK簽帳金融卡,插入該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馬世豪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100元得手。
三、111年度偵字第19697號部分:馬世豪於111年4月27日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 李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70元、李亭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及提款卡等未據發還】)得手。
貳、證據名稱
一、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部分:㈠被告馬世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卓佳澐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證人卓佳澐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影本。
㈤證人卓佳澐之手機提款簡訊列印資料。
二、111年度偵字第16402號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安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照片6張、為警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111年度偵字第19697號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亭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4張。
參、核被告馬世豪如犯罪事實欄之㈠、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之㈡、㈢、之㈡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時、地所為2次盜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證人卓佳澐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之㈠至㈢、之㈠至㈡、所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提款卡等盜領告訴人卓佳澐、 黃安汶 之存款,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尚未賠償證人卓佳澐、黃安汶、李亭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徒手(或以他人未拔之鑰匙)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持他人提款卡等盜領現金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被告各如事實欄之㈠、之㈠、所竊得之皮夾1個(含現金900
元)、現金400元、現金70元,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之㈠、之㈠、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各如犯罪事實欄之㈡、㈢、之㈡所盜領之現金,各為10
,805元(計算式:9,900元+905元=10,805元)、16,305元、100元,均屬其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之㈡、㈢、之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得之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
,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得之證人黃安汝之身分證、LINEBANK簽帳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因俱已歸還證人黃安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16402號之警卷第21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王清海、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之㈠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2犯罪事實欄之㈡馬世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之㈢馬世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之㈠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02號5犯罪事實欄之㈡馬世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