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運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運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業均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23號被告彭運福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運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7號裁判判決有刑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李蜀光 所有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美利達越野自行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該自行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李蜀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蜀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蜀光指訴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失竊自行車照片數幀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美利達越野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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