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良享
呂宇晨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良 享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宇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三「辱罵內容」欄所載之「靠北、目小、幹你娘機掰、你去洪幹、幹」補充更正為「靠北、目小、幹你娘機掰、你去洪幹、幹、你變態」;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雙方口角及相處糾紛,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所不悅即分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載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然侮辱之言語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偵卷第31頁),然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呂良享部分,並考量犯罪態樣、侵害對象相同、時間間隔非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89號被告呂良享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宇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良享、呂宇晨與 黎寶宜 係鄰居關係,呂良享、呂宇晨因細故對黎寶宜心生不滿,竟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前,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附表一、二之語所示辱罵黎寶宜,足以貶損黎寶宜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黎寶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良享、呂宇晨兩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寶宜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黎寶宜蒐證之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呂良享、呂宇晨兩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良享、呂宇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呂良享先後3次辱罵告訴人黎寶宜,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表一:被告呂良享辱罵告訴人黎寶宜之時間、內容編號辱罵時間辱罵內容一111年1月31日16時22分哭夭、半瘋、 肖也 、頭腦有問題、講幹話。二111年6月4日16時8分靠北、機掰麻、幹你娘、自己屁股顧好、靠夭、幹、目小。三111年6月18日17時50分靠北、目小、幹你娘機掰、你去洪幹、幹附表二:被告呂宇晨辱罵告訴人黎寶宜之時間、內容編號辱罵時間辱罵內容一111年1月31日16時22分你有什麼路用、有問題去看醫生,不要整天在起肖、沒見笑。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