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奕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翁阿龍 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告童奕凱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奕凱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玉維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翁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三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址交岔路口,亦未停車禮讓右方車輛優先通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翁阿龍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血容性休克、左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右肘擦傷之傷害,且經治療後,翁阿龍現仍處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使用助行器,並在他人強行扶持下始能緩步短距離行走,主要用於移位。床上起身、沐浴、上廁所等居需人協助之重傷害。
二、案經翁阿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翁阿龍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翁阿龍警詢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翁阿龍之子 翁中建 證述告訴人翁阿龍仍處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床上起身、沐浴、上廁所等居需人協助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及現仍處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使用助行器,並在他人強行扶持下始能緩步短距離行走,主要用於移位。床上起身、沐浴、上廁所等居需人協助之重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6張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6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7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年10月3日竹監鑑字第1110237357號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