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之數個毀損紗窗、監視器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前後緊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復對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心生不滿,未思善加說明原委,循理性途逕解決,竟以毀損方式,損害告訴人之物,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另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長竿、剪刀、梯子,僅屬一般人家中日常生活所用之通常物品,並非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特意準備,就梯子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乃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復非屬違禁物,亦非法定應予沒收之物,無沒收必要,自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告王貴美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美與 鄭金彰 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前某時,鄭金彰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處所裝設監視器2支,王貴美認該監視器鏡頭朝向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住處拍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持梯
子、長竿及剪刀至鄭金彰之前開處所,接續將鄭金彰所有之窗戶紗窗剪破,並以長竿敲落監視器2支,致紗窗及監視器損害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金彰。嗣經鄭金彰及其女兒 鄭子鑾 發現並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鄭金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金彰於警詢及證人鄭子鑾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接續為毀損紗窗、監視器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分別屬數行為,惟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破壞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