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乙○○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與A男之母為鄰居關係,甚愛逗弄A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籍姓名詳卷)。甲○○於92年11月9日下午6時前後,未經A男之母同意,擅將A男自嘉義市○○路○段○○○巷內其住處抱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帶同A男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海宴餐廳等處送貨,其本應注意A男時為年齡未足1歲7月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身體器官尤以頭部頭骨組織甚為脆弱,難以承受激烈搖晃與顛簸,如因故須搭乘車輛外出,亦應乘坐合適車輛並使用幼兒安全椅等安全設備,並注意行車速度及行車安全,以免嬰幼兒因行車顛簸或轉彎、煞車、高速行駛導致身體受有傷害,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A男置放於自用小貨車右前座,未使用幼兒安全椅等安全設備,嗣因行車顛簸搖晃等原因,導致A男大腦表面之靜脈斷裂,致腦部及脊髓硬腦膜下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廣泛之腦髓與上頸部脊髓壞死、雙側視網膜剝離與出血、雙側眼球與視神經交叉處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送醫後延至93年4月17日5時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A男之母訴由嘉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A男之姐、兄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A男之母同意,擅自將被害人抱出其住處,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之情形下,將被害人A男放置於右車前座,帶同A男前往嘉義市之餐廳送貨,途中被害人A男突然有抽搐之情形,乃緊急將被害人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行為,辯稱: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併發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搭載被害人時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或安全帶兩者間,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故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因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劇烈搖晃所致?
三、本案經查:
(一)被害人A男業已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相字卷第15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之結果,依鑑定報告記載:「…(二)綜合解剖結果,死者無明顯之外傷,頭部無顱骨骨折,頸部肌肉、舌骨、喉部軟骨、氣管及頸椎無異常,卻呈現腦部及脊髓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廣泛之腦髓及上頸部脊髓壞死以及兩眼眼球眼底與視神經交叉處出血。由死者本身無出血傾向之相關疾病,亦無腫瘤疾病,此外無外傷之腦脊髓水腫與壞死,符合『小孩非意外型損傷之精神病理學描述,亦即符合所謂『搖晃嬰兒症候群』之定義。一相關醫學文獻報導『搖晃嬰兒症候群』大多乃嬰兒受【前後方向之劇烈搖動】所引起,因此無明顯之外傷,但腦膜與腦髓間之【橋靜脈會因此而斷裂】,致硬腦膜下出血。嬰兒因神經之鞘膜尚未發育完全,因此容易斷裂…。因無明顯外傷,據此研判死者確由『搖晃』而非頭頸部遭『撞擊』引起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脊髓水腫與壞死,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三)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腦部斷層掃瞄影片判斷,死者硬腦膜下出血廣泛,估計超過50毫升,此出血量足以致死,應在數小時內形成。…鑑定結果:死者A男,因頭頸部遭搖晃致腦部及脊髓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廣泛之腦髓與上頸部脊髓壞死、雙側視網膜剝離與出血、雙側眼球與視神經交叉處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見相字卷第33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600號鑑定書可稽。故被害人A男之死亡原因係硬腦膜下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害人A男為何會有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經查,A男並無可能引起自發性出血之血液凝固相關疾病,亦無腦部腫瘤之事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上開報告第8頁)。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2月24日函附資料摘錄表亦載:「關於病人是否有先天性中樞神經疾病,以致引起硬腦膜下出血症狀。就入院後之神經學檢查及腦部影像學檢查並無發現。但若要確定診斷,可能仍需待日後病人死亡後對其進行解剖方能釐清原因。」等情,是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並非由於自身之疾病所引起,亦可認定。
(三)而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係遭『搖晃』所造成;且本案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該院以94年4月29日(93)醫秘字第3306號函附法醫鑑定報告亦載明:「本件死者所受之傷害確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幼兒『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的原因可分為a自發性:通常與凝血病變有關(但本案無類似之過去病史)。b外因性:最常見者為『搖晃』所引起…幼兒坐車未乘安全座椅及未繫安全帶,有可能引起該症,但此機率非常低。幼兒出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主要原因為大腦表面之靜脈斷裂,因此數分鐘之內即可能出症狀。本案有可能在30分鐘內出現,其可能之機率為70-80﹪以上」等情;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2月2日回函所示:「 簡童 的受傷病史不明,但有嚴重的腦傷害,一般推測為激烈外力所致(包括搖晃)。腦傷害【立即】可能有抽搐、嘔吐、發紺、呼吸停止等症狀。」等語(見發查字卷第24頁),堪信導致被害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外力,有極大之可能係發生於抽搐等症狀出現前之30分鐘以內。因被告對A男之死亡與其載A男外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仍為質疑,本院乃再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該院以96年6月8日(96)醫秘字第0253號函附法醫鑑定回覆書之鑑定意見載明:「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原因為為大腦表面的靜脈斷裂,因此流血的速度有可能在30分鐘之內產生致死症狀,若依電腦斷層判斷,因血量導致腦疝脫、中樞神經休克的可能性高達70-80﹪。在幼兒坐在汽車前座未使用安全坐椅的狀態,有可能因『加速、減速』造成的搖晃,以致於『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94、95頁)。
(四)而被害人乃於當日18時33分送達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有該院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18時許將被害人自家中抱出,外出約20分鐘後發現被害人抽搐(見偵卷第8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警員會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實際行駛被告所供稱之路線,在一般車況下,從告訴人家中出發經嘉義市海宴餐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需時約為24分鐘,距離為8.2公里,堪信被告乃於當日6時前後將被害人自其家中抱出,行車時間(含送貨)約在20至30分鐘間。再查,被害人於92年11月9日當日下午2時許由母親帶同姊姊及哥哥,外出前往嘉義市文化中心遊玩,回家後由母親為其洗澡,至下午5時許,A男之母將其放在一樓之嬰兒車內,前往樓上煮飯後,被害人站在嬰兒車內情況正常等情,業經證人A男之母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A男之姐、兄(年籍姓名均詳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則A男於遭被告抱出住處時,身體狀況正常,且被害人在嬰兒車內之期間,並無發生前後方向激烈搖晃之可能,再參之上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報告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主要原因為大腦表面之靜脈斷裂,因此【立即】可能出症狀,堪信導致被害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外力,應是發生在被害人遭被告帶出住處之後。
(五)又查,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座椅之設置顯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若不慎跌落,將造成更為嚴重之撞擊等情,有該車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發查卷第148、149頁、警卷第11頁)。且該車為手排車,行進間加速、轉彎均需換檔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辯稱搭載A男途中均慢慢行駛,如欲轉彎會用右手護住被害人云云,顯與其供稱該車為手排車,轉彎時需降檔,故需使用右手打檔、左手扶方向盤之實情不符。況A男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幼童,本案發生時未滿1歲7月,當時身高約84公分等情,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記載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如此幼小之被害人竟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且未有他人陪同,可知被告漠視交通法規之情形嚴重,實難相信被告為一名謹慎守法之駕駛。況被告供稱於嘉義市○○路上『美的幼稚園』前發現被害人A男有抽搐之狀況後,乃駕車至位於世賢路上之福懋加油站,請在該處工作之友人 游柏威 抱住被害人A男,並駛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等情,已經證人游柏威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亦知悉以被害人A男之幼小獨自坐在上開小貨車前座十分危險,方會前往加油站請證人游柏威幫忙抱住被害人。被害人於搭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途中,因該車座椅較高且手排車輛之搖晃又較一般自排小客車劇烈,行車過程中之『前後方向搖晃』,導致A男大腦表面之靜脈斷裂,腦部及脊髓硬腦膜下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六)按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台幣5百元罰鍰,90年1月17日修正,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明知且應注意開車搭載幼小兒童需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年齡未滿1歲7月之被害人,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受僱於自家開設之食品行,負責開車運送南北雜貨,為工作之必要,須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食品往返餐廳等情,業經其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辯稱駕駛非其業務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A男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科處罰金金額之規定,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與A男之母為鄰居關係,平日被告甚愛逗弄A男,足見雙方相處尚屬融洽,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因故未能與A男之母達成民事和解,認被告無具體悔悟之意,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於96年2月15日與A男之母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0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經A男之母於本院審判庭到場 陳明 已收到賠償金共300萬元無訛,則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其無具體悔過之意,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本案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A男之母為鄰居關係,平日被告甚愛逗弄A男,但本次未經被害人母親同意,擅自將被害人帶出住家,並貿然將年幼之被害人放於小貨車右前座行車,未以兒童安全坐椅使之乘坐,過失之情節重大,致奪走A男之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及被告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儆懲。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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