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0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林伊凡
林永青
一、債務人林伊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永青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伊凡於民國101年05月15日邀同林永青為保證人,
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20%計付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茲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01年12月07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對債務人林伊凡之財產執行無實益或無效果後,應由債務人林永青負清償責任。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廖穎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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