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公眾安全產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認本件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有配偶及2個孩子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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