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14號原告 陳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君 被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2時分許,騎乘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四川路方向直行,而其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來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前來,致使原告受有右膝擦傷,而後因車禍摔倒而異常腰痛,以致需接龍龍骨手術治療,並需至精神科治療。原告因上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3,576元、看護費用4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325,57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57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係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交通事故案判決書認定受有右膝擦傷破皮,後於事故發生二個月委請中醫診所出具腰部挫傷傷害,又於事故一餘年後又主張其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症候群之傷害,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傷害事實,原告僅受有右膝擦傷,原告竟以一年後之診斷資料為請求,其傷害結果與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另縱原告請求有理由,惟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因素,自應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單行道)往四川路方向直行,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光明街與光明街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以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不良狀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光明街上雖有道路工程,但視距無不良狀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來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輕型機車自右方之光明街17巷巷道,往忠孝路方向駛來,受有右膝擦傷、腰椎受傷等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駕車不慎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及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惟因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損害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所受傷害與其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因果關係,茲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就義大醫院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摔倒後,異常腰痛,並受有龍骨手術治療等語,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38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雖以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
7號刑事案件中僅係載原告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卻於一年後始至義大醫院並進行龍骨手術治療,顯見原告受有腰椎傷害與本件車惑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抗辯。然查,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餘始至義大醫院就腰椎受傷部分就診,然依原告所檢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第一二三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症、第一二三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而上述診斷係因
101年7月18日即系爭車禍所引起,被告既未就此份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否認,亦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即可堪認原告受有腰痛之傷害,確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3)原告主張已支付義大醫院醫療費280,196元,業據檢附相符之義大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堪認為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亞東紀念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車禍後,產生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病、重鬱症,固檢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385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惟依原告檢附10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重鬱症,單純發作,並於102年9月27日初診,持續門診追蹤,宜門診複查等語,是以原告重鬱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即有疑義,且衡諸本件事發時間為101年7月18日,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27日始第一次至亞東醫院就診,其間已相隔近1年之久,該段期間內是否尚發生其他足以影響原告身心狀況之重大事件,不得可知。復依103年2月14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3年2月14日複診時,「自述」於101年7月18日起因車禍後當時出現驚嚇反應且後有惡夢,避免回想,易受驚嚇,易怒等症狀持續至今,故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惟查,倘如原告上開所述為真,然原告卻遲至103年2月14日複診時始將出現驚嚇反應且有惡夢,避免回想等情況告知醫生,此舉實與常情有悖,且患有創傷性症候群之原因實有多端,不能一概而論,而觀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之相關陳述,均係原告到庭陳述,並未有車禍後出現避免回想等情況,是原告罹有創傷後症候群,難認與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存有必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亞東醫院就診之醫藥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 裕芳 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裕芳中醫診所就診,業據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102年度司板調字第385號卷第21頁)。然查,原告至裕芳中醫就診日期為102年1月間,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相隔約半年,其原告究係因何種原因至中醫診所就診,不得而知。原告雖有檢附裕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腰痛(腰部挫傷)至本診所就診,(見上開卷宗第1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1年
9月21日所開立,核與原告請求中醫費用之就診期間不相符合,自不得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於
102年1月間至中醫診所就診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至中醫診所就醫核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中醫診所之醫藥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腰椎受傷,至義大醫院就診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由開刀日起三週」(見102年司板調字第385號卷第22頁),故原告請求三週看護費,自應准許。另依義大醫院之回函,原告既確有看護需要,雖此項看護工作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惟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縱原告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看)。原告主張其受傷之後係由家人輪流照料,故此部分看護費,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復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部分,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42,000元(計算式:2,000元×7天×3週=4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之行為,造成腰骨及精神憂鬱之傷害,致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固屬於法有據。然查,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鋼鐵工作,目前已退休,退休前薪水每月約4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工作係早餐店老闆,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車禍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等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2,196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80,196元+看護費用4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22,196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車禍與原告同為肇事主因,應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抗辯。經查:
(一)茲依偵查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2年8月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堪認系爭車禍地點即新北市○○區○○街與光明街17巷交岔路口道路上均劃有「慢」字之標字,且該車禍現場之交岔路口並無以標誌或標線劃分幹線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卷宗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可參(見上開卷宗第61頁至63頁),堪認原告騎乘機車穿越上開路口前,其等行駛之道路上均有「慢」字之標字,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雖辯稱其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等云云,但依兩造於本院庭事庭供證及兩車撞擊位置,可知兩造騎乘機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若有確實注意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避免車禍發生,但被告騎乘機車穿越交岔路口,被告發現原告之機車時,確實已煞車不及,而原告之機車仍遭被告機車所撞擊,可見原告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並未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有未確實注意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堪認原告就此車禍確有過失。
(二)茲審酌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原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輕型機車,兩車行經地面設有「慢」字路段,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4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51號卷第48頁),認定本件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22,19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被告賠償261,098元(計算式:522,196元×50%=261,098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0月31日(見102年度司板調字第385號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