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紀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紀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紀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林紀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偵字第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定就③⑤部分減刑後再與④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於102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生活及精神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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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林紀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紀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2月29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採集林紀名之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紀名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林紀名固坦承有施用│││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惟仍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告│實。│││(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