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71號原告 魯蕎逸
鄭雅淑 李月莉 張禾凡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葉昱慧 律師被告 王宥緯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宥緯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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