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罪,其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使被害人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05.03108.11.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2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等判決日期110.03.30110.09.29確定判決法院南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0.05.04110.11.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70號(執行中)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48號(刑期期滿日11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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