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3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334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務人 陳玟靜 (原名: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是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關於其請求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