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Y(中文姓名:阮文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SY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VANSY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NGUYENVANSY(中文姓名:阮文士,越南籍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留證編號:N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SY(下稱阮文士)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1家庭卡拉OK店結帳時,見TRANDIEMCHAU(中文姓名: 陳艷珠 ,下稱陳艷珠)進入包廂,將其所有之手機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艷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嗣陳艷珠於同日20時許發現手機不翼而飛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文士偵查中供述。
(二)被害人陳艷珠於警詢中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及現場照片5張。
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謝祐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