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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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367號上訴人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韋騰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亦經同法第77條之16著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5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3萬1,18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萬6,340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4年7月28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65萬7,5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85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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