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3年度東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91年6月5日起至93年2月1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附件一所列之款項及金額,即:㈠93年1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60,000元以支付信用卡卡費;㈡91年6月5日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租屋之房屋押租金27,000元;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賠償被害人車損修復費用20,000元及上訴人上開車輛修復費用12,000元,共支出修車費用32,000元,被上訴人承諾願負擔修車費用;㈣92年12月13日代被上訴人償還向訴外人乙○○借款之6,000元;㈤92年12月15日借款被上訴人,以支付網路購物款項4,200元;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93年1月17日支出超速罰單1,700元;㈦93年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1,000元購買機車,合計向上訴人借得151,900元,詎屆期均不為清償,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900元及自93年9月24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向上訴人借款151,900元,上訴人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額之事實為實質舉證。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附件一所列之款項均非借款,有關:㈠信用卡費6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到該筆款項;㈡押租金27,000元部分,係因兩造同居,以被上訴人名義租房子,由上訴人以其支票支付押租金;㈢修車費用32,000元部分係保險公司支付,上訴人並稱保險公司如不支付,上訴人願意負擔修車費用;㈣上訴人匯款6,000元予訴外人乙○○,被上訴人不清楚原因;㈤eBay網路購物4,200元係上訴人經營二手精品店,委託被上訴人先下標付款購買,再由上訴人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因未收受購買物品,被上訴人有報案處理;㈥超速罰單1,700元,因為被上訴人不會開車,並不清楚;㈦購買機車21,000元部分,係上訴人為討好被上訴人,購車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91年6月5日支出房租押金27,000元。
(二)上訴人有轉帳4,200元之網路購物費用至被上訴人帳戶。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就附件一所列之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的意思合致?㈡上訴人是否有支出附件一所列修車費用32,000元?㈢上訴人是否有支出附件一所列信用卡費60,000元?㈣上訴人是否有支出附件一所列轉帳借出乙○○6,000元?㈤上訴人是否支出附件一所列超速罰單1,700元?㈥上訴人有無支出附件一所列購買機車費用21,000元?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6月5日起至93年2月15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151,900元,本院就其陳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9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詢以本件請求權基礎,經上訴人表示係依消費借貸請求,所請求之8筆款項均為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本院再於9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上訴人闡明其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上訴人仍表示依消費借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自應僅就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之依據至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借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及金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及交付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三)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額之情。就此,上訴人固分別提出下列事證以為證明:
1.就93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0,000元以支付信用卡卡費部分:提出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活期存款歷史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8頁)為證,並舉證人 張瑛倩 以為佐證。惟據證人張瑛倩在原審之證詞:
「(證人要證明何事?)要證明紀小姐曾向原告(即上訴人)借錢,那天我們在開會,我有聽到原告接一通電話說會借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因為被告向原告借錢,所以原告就先辦好借錢的事後才開會,當時是在92年12月間或93年1月間我記不太清楚了,我有陪劉先生到板橋將錢交給被告,當時我是留在車上,我有看到被告,‧‧」、「(你如何知道是借60,000元?)因為我有陪劉先生去領錢領完之後收據及錢都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證人張瑛倩僅於上訴人電話通話時在旁聽聞上訴人表示借錢予被上訴人,並未現場親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表示,證人張瑛倩之證詞僅為傳聞之證據;再者,證人張瑛倩證稱上訴人於開會中,接到被上訴人電話,上訴人先辦好借錢的事後才開會,及領錢的收據及錢都在車上之情,亦與上訴人提出前開領款憑證係於93年1月19日、20日分由不同2日提領之物證不符,是證人張瑛倩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明。
2.就91年6月5日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租屋之房屋押租金27,000元部分: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活期存款歷史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
3.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支出修車費用32,000元部分: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原審卷第22頁)、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頁)為證。
4.就92年12月13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向訴外人乙○○借款之6,000元部分:提出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20頁)為證。
5.就92年12月15日借款被上訴人,以支付網路購物款項4,200元部分: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活期存款歷史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
6.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93年1月17日支出超速罰單1,700元部分: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6頁)為證。
7.93年4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1,000元購買機車部分:未具提出任何書證或人證以為證明。
惟縱認上訴人提出之上揭物證(人證證詞不可採,已見前述)均皆屬實,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或上訴人有支出該些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一致。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本院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舉證責任已足,而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900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