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589號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務人 陳泳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十條第4款固約定:「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等情事,…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十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502元,每期應繳金額2,
682元,則債務人遲付3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債務人自第3期即應還日110年4月26日未清償,至第5期即應還日110年6月26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債務人自110年6月27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0年4月26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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