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70號、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千鼎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路1段56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先沿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後,未確認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徐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家郁 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徐寬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膝及右大腿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家郁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左側顳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徐寬、李家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9年8月4日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