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森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森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森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森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08年8月29日)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行,犯罪罪名、行為時間及犯罪手法等情,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7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108年6月19│最高法院│108年8月29││1│一級毒│月│15時15分許為│院高雄分院│日│108年度台│日│││品││警採尿時起回│108年度上││上字第2543││││││溯96小時內某│訴字第455││號││││││時│號││││├─┼───┼─────┼──────┼─────┼─────┼─────┼─────┤││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8年8月15日│本院108年│109年1月14│同左│109年2月20││2│一級毒│月│21時42分許為│度審訴字第│日││日│││品││警採尿時起回│1007號││││││││溯72小時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