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
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犯罪時間由(民國95年10月)26日更正為25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⑴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乙○○於為前開誣告行為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於證據部分更正補充:⑴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之95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⑵高雄憲兵隊製作之95年10月25日告發筆錄⑶95年10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⑷95年12月22日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應僅能成立1告誣告罪,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雖先後於95年8月22日、95年8月23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25日,分別以撥打110報案電話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親自前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高雄憲兵隊告發等方式誣告,依前開說明,仍屬一個誣告犯意下一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末按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偵查中起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前揭之前科紀錄,於91年3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間發生勞資糾紛此一細故,即任意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告訴人甲○○因而無辜兩度遭受警察機關搜索,因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然念及被告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患有精神障礙、情感性精神病等,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於被告前揭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