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廖文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1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文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文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景美街口。

(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沖天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文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共4張。

(三)網路新聞報導擷圖1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查沖天炮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有造成他人身體灼傷或引致他人財物受損之虞,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而被移送人廖文義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任意施放沖天炮,所生聲響不亞於用力按鳴車輛喇叭,衡情已驚嚇用路人,所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物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廖文義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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