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號

原告 吳淑美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加值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客服人員於民國111年9月中撥打原告手機門號推銷網路加值服務,原告同意後使用1個月發現手機訊號變差,曾在繳費時前往門市辦理解約,又撥打客服電話要求解約被拒,至今已繳交1年多,請求被告返還電信加值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原告雖稱其消費地位於臺南市,故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亦未檢附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嗣本院定期於113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惟原告仍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消費訴訟及消費關係之發生地為何處,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此特別審判籍存在。而本件被告營業所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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