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瑞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瑞筠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柳川西路與貴和街口交岔路口時,為閃避同向貿然左轉之 林秋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緊急向左偏移,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 劉惠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劉惠君眼部遭破碎之後視鏡玻璃刮傷,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廖瑞筠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認廖瑞筠之駕駛行為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林秋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告訴人林秋香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詎廖瑞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劉惠君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查看劉惠君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驅車離開。嗣經警調取上開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香、劉惠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劉惠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瑞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證人劉惠君、 張毓容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及機車照片23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毓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劉惠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及機車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4至30頁、第32頁、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證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惠君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惠君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已敘及。原審於102年7月3日宣判時,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既已生效,並無未及比較情形,而原審判決理由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洽。
(三)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處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後,宣告緩刑2年,緩刑僅命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其餘則無任何條件,而支付賠償金額僅係單純與被害人間的民事損害賠償,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適當之緩刑條件等語。
2.經查,被告駕車擦撞證人劉惠君所駕車輛後,可預見證人劉惠君可能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逃逸,以規避法律責任,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固屬可議。惟其係因案發時心急、緊張而逃離現場,之後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在本件車禍中,並無肇事過失責任,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於102年3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24400號偵卷第49至53頁)。嗣經檢察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起訴後,被告仍與告訴人劉惠君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劉惠君新台幣8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各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3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復有被告在本院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應足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深化法治觀念,是本院認本件毋須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再增列其他緩刑條件(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若干金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新增緩刑之附加條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⒈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佳,本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置被害人劉惠君安危於不顧,自值非難,惟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受傷情形及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過失責任,暨被告國中畢業,且業家管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劉惠君調解成立之條件,業經被告依調
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前已敘明,則無再將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本案諭知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