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告訴人 王俊霖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右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品宗